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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6.08.19. 八六臺法二字第15115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8月19日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及第十四條之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
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復經考試院依同法第十四條之二授權規定訂定「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
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五考臺組貳一字第0四三三九號令發
布在案。本案…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其在職期間是否可擔任寺廟委員會委員、
監事或管理人一節,倘該寺廟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則請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
(銓敘部86.08.19. 八六臺法二字第一五一一五六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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