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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監察院駐警隊小隊楊OO因公涉訟延聘律師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09.12. 八六保字第1032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12日
主旨:有關監察院駐警隊小隊楊OO因公涉訟延聘律師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總隊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保六警人字第六二0一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
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
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稽其立法
意旨係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則如同機關之代表,其涉訟或遭受侵害,機關自應
為法律上之協助,始能鼓勵公務人員戮力從公,勇於任事。本條所稱之「服務機關」
應以建制上相關預算編制機關為準。
三、保安警察依警察法第五條第一款執行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任務,同法
第六條前段雖規定:「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
地行政長官之指揮監督」,惟其仍係執行所屬保安警察總隊之職務,與前揭「服務機
關」之認定應無影響。(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09.12. 八六保字第一0三二
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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