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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再復審,依第十八條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申 訴、再申訴,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則以工作條件或管理為標的。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9.24.八六公保字第10753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9月24日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復審、再復審,依第十八條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申
       訴、再申訴,依第二十三條規定,則以工作條件或管理為標的。所稱之「行政處分」
       ,除參照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謂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
       次相關解釋之意旨作認定。臺端所稱之「記過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
       釋「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
       公職之權利,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之意旨,以其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
       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尚難認屬行政處分,自不許以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按行政訴訟亦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從而亦不得以復審、再復審之
       程序請求救濟。惟受懲處之公務員仍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管道救
       濟之。
     三、又查本法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
       定,應自公布後第三日始生效力,即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本法始生效力;而所定之申訴
       、再申訴,亦為本法新創之制度。是有關申訴之事實須發生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始有
       其適用;如係發生於本法公布生效之前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非本法效力
       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9.24.八六公保字第一0七五三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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