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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受處分人提起覆審之時點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6.10.27.(八六) 公保字第112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0月27日
    受處分人提起覆審之時點疑義析述如次:
     一、提起覆審,應以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
       條(按舊法)準用訴願法第九條(現為第十四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
       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視同
       行政處分,人民得自該項所指之法定期限經過滿十日之次日起,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二項)。」準此規定,關於受處分人提起覆審之時點,應以行政處分成立並生效
       後,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一次記二大過,應屬行政處分:
       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
       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
       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
       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
       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行政機關之作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以實際上對外發生效力
       與否為判別標準。公務人員受一次記二大過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免職」,權責機關自應依法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核發考績通知
       書載明「依法應予免職」,係屬必然之結果,故應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以,一次
       記二大過,仍具有發生公務員身份變更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三、受一次記二大過懲處,隨即停職,嗣又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提起覆審之時點疑義:
       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受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隨即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
       記二大過、停職、免職,均屬行政處分,其受處分人於收受各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本均得依規定提起覆審,俾兼顧公務人員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限利益。
     四、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分由不同機關作成一次記二大過行政處分與核發免職考績通
       知書之行政處分時,應如何處理問題:
       如受處分人僅對其中一行政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覆審時,應依受處分人所聲明之標的
       ,認定其覆審管轄機關。如受處分人對於上開二行政處分均聲明不服提起覆審時,如
       已繫屬於同一覆審機關,該覆審機關應如何處理,現行訴願法並無有關規定,惟參酌
       訴願實務之作法及訴願法修正草案第七十八條(現為第七十八條)規定:「分別提起
       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
       ,並得合併決定。」覆審機關應得予合併審理。惟如繫屬於上下不同層級之覆審機關
       時,自亦以合併由上級覆審機關審議決定為宜,以免審理結果之歧異,並收審理經濟
       之效,併此敘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6.10.27.(八六) 公保字第一一
       二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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