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所詢依法沒入違法爆竹煙火後之暫時儲存及銷毀處置等問題所提建議措施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1.08.30. 消署危字第101160041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30日
主旨:所詢依法沒入違法爆竹煙火後之暫時儲存及銷毀處置等問題所提建議措施 1案,復如
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1年 8月 7日北消危字第1012292294號函。
二、貴局旨揭建議措施,說明如下:
(一)有關分區建置合法儲存場所或協調合法業者提供場所儲放 1節:
1.查本署前於92年12月 9日召開研商「設置爆竹工業專區之可行性」會議,與會
代表均認為可行性不高,尤其是土地取得問題如無法獲得周圍居民之認同,勢
必引發抗爭。基此,有關分區建置合法儲存場所之建議,恐亦不可行。
2.查爆竹煙火儲存倉庫係屬業者私有財產,本署無權干涉業者意願,惟經本署初
步與轄內有爆竹煙火工廠之北部縣市消防局聯繫表示,倘有實際需求,可協助
貴局向業者接洽。
3.另貴局可事先與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或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簽訂開口契約,於取締
非法爆竹煙火後,再依契約規定運至合格儲存場所存放,以解決取締非法爆竹
煙火後難於短時間內覓得適當儲存地點之困擾。
4.此外,貴局於執行取締非法爆竹煙火應查明確切之違法事證,正確適用裁罰之
法令依據。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沒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
原料於沒入裁處書送達行為人後即可依上開規定銷毀,以降低儲存風險。惟為
避免行政處分於行政爭訟遭撤銷後引生賠償之爭議,於銷毀非法爆竹煙火前,
應將其數量及種類清點、拍照、製作清冊紀錄,並請臺○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
(或中華民國爆○煙火協會)或其所屬會員廠商進行估價並會同被取締者簽認
,以完備相關程序。次查「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故前開爆竹煙火經處分沒入後,其銷毀程序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
受影響。(本署97年11月21日消署危字第0971600462號函說明三,諒達。)5.
次查「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非一經訴願或行
政法院判決撤銷即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仍須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符合賠償之
要件。故實務上執行時應就違法事實與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正確認事用法,始
不致有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之爭議。(本署97年11月21日消署危字第09716004
62號函說明四,諒達。)
(二)有關指定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1 節:
1.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 2款第 4目規定,違法製造、輸入、
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
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係屬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權責。上開條例並未授權指定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2.貴局依法取締沒入之爆竹煙火,可依「內政部支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存
放沒入爆竹煙火場所租金及銷毀經費執行計畫」五、(三)規定,租用合法銷
毀場地或委託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軍事機關或專業機構等辦理銷毀作業,
並由本署酌予補助銷毀經費或由貴局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以確保銷毀安全。
(三)有關規範燃燒銷毀所需地理環境、一次燃燒安全量等技術事宜及聘請專家學者指
導地方政府評估地點及防止污染 1節:
1.查「消防機關辦理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二)對於一次燃燒
安全量已有規範。
2.至有關規範燃燒銷毀所需地理環境及聘請專家學者指導評估地點及防止污染部
分,因涉及環保法令且需因地制宜,請逕洽該轄環保機關或專家學者提供協助
。
(四)有關訂定泡水銷毀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安全事項,並指導防止(處理)污染問題
1 節:
1.查「消防機關辦理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
規定訂定,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
係為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執行所
取締之違規爆竹煙火銷毀時有所遵循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此,上開注意事項
所增訂之「泡水銷毀」,係屬一般之原則性規定。
2.採泡水銷毀者,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至泡水時間多寡與爆竹煙
火種類、水量等息息相關,仍請依實際狀況判定之。另有關污水之處理,可採
氧化還原方式辦理;至廢棄物部分,亦可付費請環保公司等廢棄物專業處理單
位代為處理。貴局倘實務上採此銷毀方式,可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
等專業機構提供相關資訊。
3.至有關指導防止(處理)污染問題部分,因涉及環保法令且需因地制宜,請逕
洽該轄環保機關或專家學者提供協助。
(五)有關評估國外現行作法有無值得我國參採之處,並協調經濟部礦務局提供意見 1
節:
1.查「消防機關辦理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甫於 101年 5月28日辦理修正
,貴局倘有實質修正規定建議,本署將納入修正之參考。
2.另有關協調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稱該局)提供意見部分,依該局 101年 8月16
日函復內容(如附件),有關「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旨在針
對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賦予業者應行處置之責任
,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條第 2項第 2款第 4目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負責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並不相同。另該局表示曾於95年 5
月25日訂定「爆炸物變質或不堪使用廢棄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供業者遵
循,惟查廢棄處理方式甚多且涉及相關技術,該注意事項恐有規範不周延之處
,爰予以廢止,改採個案審查方式辦理,必要時商請中華民國火藥學會提供專
業意見。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