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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志願役年資辦理俸級提敘之規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7.10.02.(八七) 臺甄二字第1676783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7年10月2日
     一、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
       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依上開
       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之年資,均須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與現任職務所
       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等」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有關公務人員
       俸級提敘需符合「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等要件之規定,係與任用上專才專業、
       設官分職之相互配套,有其深遠之人事法制意義。
     二、複查銓敘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臺法二字第一四二八八八五號函釋規定略以,
       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上開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暨辦理覆審,能有
       一致而明確之標準,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起見,經銓敘部與國防部會商研訂「服務軍職
       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作為核計
       加級之依據。準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軍職年資不分志願役或義
       務役,如與擬任職務之「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實已就任職軍事機關年資之採計提敘作廣義之認定
       ,以符合政府照顧軍職人員轉任或再任公職之美意。
     三、關於建議有關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之俸級提敘應比照義務役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要件之
       限制一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所附翁大法官岳生協同意見書略以:退休
       年資計算與職等比敘年資之計算,後者注重國家分官設職之功能與職務上專業分工,
       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軍職年資之比敘依事實上差別而為必要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是以,前開有關軍職年資提敘之規定,應屬妥適。(銓敘部 87.10.02.(八七)
       臺甄二字第一六七六七八三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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