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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亡故後,其現居香港之遺族得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請領一次撫慰金?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88.01.30. 八八臺特三字第171692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有關居住港澳地區人民身分之認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稱香港居
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
者。
(第三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或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
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
應予以維護。」準此,該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之情事外,自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英國於香
港結束治理以後,居住香港地區之人民,尚無法逕予認定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應依當事人
所持身分證件予以辨識。其為香港居民者將無法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亡故公務人員之一次撫慰金,惟如其持有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身分證明文
件,則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向支給機關依規定程序申請該項一次撫慰金。(銓敘部88.0
1.30. 八八臺特三字第一七一六九二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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