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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身分證者,其擔任公職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具
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規定,尚無違背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11.16. 八十八局力字第19157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8年11月16日
主旨:國人持有香港永久居留身分證者,其擔任公職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規定,尚無違背,請
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銓敘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臺甄四字第一八一七一一四號書函釋略以
: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意見認為,前揭人士既經內政部認定不具雙重國籍,則應無「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之適用;復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香港及澳門居民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
軍職及組織政黨。」之規定,並未將任職公教納入禁止之列,故基於「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立法精神及目前政府維護港澳居民既有權益之港澳政策,仍應保障香港居民任
職公教之權益,爰參照前開規定釋示如主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11.16. 八十八
局力字第一九一五七八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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