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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其中「居住」部分是否訂定判斷之標準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05.15. 內授消字第10301619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15日
    主旨:貴署函詢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 5條規定之「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
       準,且居住於現址者」,其中「居住」部分是否訂定判斷之標準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 103年 5月 6日竹檢榮大 103偵續一 8字第012425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與「公益慈善事業及
       社會救助」係屬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又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係該縣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原本部社會司)所管社會救助法第26條授
       權及地方制度法第 3章第 3節「自治法規」相關規定所訂定之自治規則,謹先陳明。
     三、有關函詢「居住」之判斷標準,謹查本部主管之「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
       標準」第 4條第 1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給予「安遷救助」,
       又同條第 3項所定「受災戶」係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
       者,乃係就現實居住之住屋,因災遭毀損達不堪居住時給予安遷之救助,至於受災民
       眾究否確實居住於毀損住屋之現址,除可於現址實地查訪,予以確認外,亦得請求受
       災民眾出具相關文件(如由村(里)長或警察機關開具證明等),以資佐證其確有居
       住於毀損住屋現址之受災事實。惟有關申領個案之判定,仍應由地方政府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諸權責就個案具體事實查明認定之。(檢附本部 101年12月21日內授消字第
       1010393570號類同函文供參)
    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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