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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訴願法新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請各機關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
序辦理復審案件,請 查照。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6.14. 公保字第89034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14日
主旨:訴願法新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請各機關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
序辦理復審案件,請 查照。
說明:
一、查依新修正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本項僅將現行訴願法第一條所定「再訴願」取消,餘未更動),而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
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保障法乃屬特別法,
是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事項,保障法自應優先於訴願法而為適用。本會為配合訴
願法新修正條文之施行,前並已研議修正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修正草案現正於考試院
審查中,惟尚未完成修法程序;於保障法完成修正前,有關公務人員對所受行政處分
,如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仍應依循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
審之程序處理,如不服本會所為之再復審決定,則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又依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
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訴願法之規定,除審理之程序外,舉凡提起之期間、管轄、文
書格式、委員會組織等除保障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所有事項,均包括在內。故各機關辦
理復審案件,自應準用訴願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決定,並於復審決定書中教示不服復
審決定者,應向本會提起再復審,以為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6.14
. 公保字第八九0三四七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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