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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因考績(核)誤核,所溢領之俸(薪)給、考績(核)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應否
追繳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06.30. 八十九局給字第007665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6月30日
一、查銓敘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臺甄五字第一四一五八二八號函釋略以,各
機關或受考人因考績誤核案件,倘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期限內
辦理覆審(更正)者,如覆審(更正)後之俸級低於原核定俸級,同意參照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免予追繳;反之,則應予追繳。惟為顧及當事人經濟
負擔能力,應予追繳之溢領金額得分期償還。複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二
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學校編制內未納入銓敘之職員,其成績考
核准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但考核年度為學年度。」是以,學校
職員因考績(核)誤核,如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期限內辦理更
正者,如更正後之俸(薪)級低於原核定俸(薪)級者,同意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免予追繳其溢領之俸(薪)給及獎金;反之,則應予追繳。
二、至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誤核者,如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且於原公立學校
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辦理覆審者,如覆審後之薪級低於原核定之
薪級者,同意依教育部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八七)人(二)字第八七0一
一七六九二號函釋免予追繳;惟如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後,其經覆審、申
訴後核定之薪級低於原核定薪級者,因教師法第二十九條並無提出覆審或申訴期限之
規定,且原「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八條條文有關覆審期限之規定業經
刪除,為符依法行政原則,其誤核期間之薪給、獎金應予追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9.06.30. 八十九局給字第00七六六五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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