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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貴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0二五一七五號函,為請釋所
屬事業機構董事長如依法執行職務,其律師延聘事宜,需否逐案報部認定一案,敬悉
。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89.09.19. 公保字第8905304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19日
一、貴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0二五一七五號函,為請釋所
屬事業機構董事長如依法執行職務,其律師延聘事宜,需否逐案報部認定一案,敬悉
。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是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
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先從形式上
為初步認定。惟涉訟人員如係機關首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迴避之意旨,
本會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公保字第八九0四一三七號書函釋示,宜由具有行政監
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在案。
三、茲依來函所詢, 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董事長涉訟,大抵肇因於地權、採購等糾紛,遭
民眾或廠商告訴所致,董事長基於「負責人」之地位單獨列為被告,或與各承辦人共
同列為被告,以是類案件頻仍,鑑於救濟時效之考量,得否毋庸逐案報部認定。按類
此案件,如 貴部認定均屬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發生,依上開說明,機關首長涉訟
究否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認定,既宜由上級監督機關為之,則所詢事項應可由貴
部授權事業機構自行認定,毋庸逐案陳報。
四、復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09.19. 公保字第八九0五三0四號書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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