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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臺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六六二五號函,轉臺
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情書,為七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任職年資
延宕迄未辦理考績、提敘及補發薪資暨考績獎金差額,請予保障乙案,敬悉。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02.21. 公保字第890634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2月21日
一、監察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臺業貳字第八九0一六六六二五號函,轉臺
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陳情書,為七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任職年資
延宕迄未辦理考績、提敘及補發薪資暨考績獎金差額,請予保障乙案,敬悉。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
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
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
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
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是依上開規定,法定機關僅編制內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聘任或僱用者,始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茲依
來函所附臺端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留用人員,經本會於九十
年二月九日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制相關問題座談會」,咸認各機關依
據組織法規留用現職至離職為止之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得屬上開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款規定之保障對象。準此,臺端就任職期間身分關係而衍生之權益爭議,亦得依公
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
、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其中復審、再復審之提起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係以
「行政處分」為標的,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訴願法之規定,原則上並以司法院歷次
解釋及行政法院有關判例(決)為提起範圍。例如:俸(薪)級、任用之審查、待遇
支給及停、免職處分等。至申訴、再申訴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以對「服務機關
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管理」認為不當者,始得提出。例如:服務機關是否提供執
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良好之工作環境:工作指派、職務調動、不改變公務人員身
分關係之懲處及考績評定等。
四、再按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自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機關所為
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起再復審;另同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
,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送
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是臺端於考績(
成)、年資提敘、薪資發給權益如有爭執並擬提出救濟,請具體指明所不服之標的,
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有權管轄之機關或服務機關,提出復審或申訴,嗣不服
復審決定、申訴函復,或受理機關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申訴函復,再向本會
提起再復審或再申訴。
五、復請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02.21.公保字第八九0六三四0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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