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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釐清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試用疑義,茲規定如次:
一、有關得採計免予試用經歷之種類:
(一)曾在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等公務機關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經
歷,或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
務之經歷,得合併計算。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90.07.05. 九十銓一字第20389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5日
為釐清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試用疑義,茲規定如次:
一、有關得採計免予試用經歷之種類:
(一)曾在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等公務機關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經
歷,或曾在公私立醫療機構擔任與其所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任低一級職
務之經歷,得合併計算。
(二)曾任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之經歷,不限其醫療機構之規模,
但須為辦理執業登錄後之任職年資。
(三)曾任相關醫事職務「職務代理人」之經歷。
(四)領有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具有師(三)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擬任士(生)級
相關職務者,得免予試用。
二、採計曾任經歷一年以上之計算方式,按月計算,合計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
三、「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依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四規定認定:
1.曾任年資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
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任」等,均視為性質相近。例如,醫事技術
與護理助產職系為同一職組,擬任護理人員,曾任醫事技術職系工作之經歷視
為性質相近。
2.如曾任年資並無職系之規定,由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者,先就其工作內容對
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前款原則
認定。
(二)按所領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依「各機關(構)學校醫事相關職務適用醫事人
員人事條例所須具備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一覽表」規定,就所得從事之工作項目認
定之。例如,擬任物理治療師者,其曾任物理治療、呼吸治療或殘障醫療復健等
工作之經歷,視為性質相近。
四、「程度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經歷,依「醫事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對照認定。
(二)曾任其他公務機關人員(如公營事業、軍職、聘用、約僱之醫事人員)之經歷,
先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再
對照「醫事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私立醫療機構之經歷,以符合醫事條例第五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各級別任用資格後所擔任之經歷方予以採認。
五、試用期滿之醫事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銓敘部90.07.05. 九十銓一字第二0三八九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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