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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相關事宜如說明,請 照辦。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90.08.28. 臺九十人政力字第02451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8月28日
主旨: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暨銓敘部令,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政府轉投資事業董事長或副董
事長相關事宜如說明,請 照辦。
說明: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另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臺八十
四人政力字第一0八八七號函規定,公務員在職務上對公、民營事業有直接監督關係
者,不得兼任其董監事職務;須無職務上直接監督關係,始得依法兼任其董監事。
二、復查銓敘部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法一字第二0五00六九號函轉考試院同年
月五日第九屆第二三九次會議決議,暨銓敘部令同日期文號規定,公務員得依法代表
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
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惟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留職
停薪之人員,雖仍具公務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
他職之問題,尚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
是以,公務員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已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留職停薪
者外,不得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職務。至公營事業機
構人員部分,本院同意得參照「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
理留職(資)停薪後,擔任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行政院90.08.28. 臺
九十人政力字第0二四五一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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