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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郭○○先生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按應
為八月二十九日)申訴函,為因遴用勞動檢查員事件,不服 貴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第00四一七六五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
第00五五七0四號書函之函復,向本會提出申訴乙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11.06. 公保字第9006293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0年11月6日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郭○○先生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按應
為八月二十九日)申訴函,為因遴用勞動檢查員事件,不服 貴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第00四一七六五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檢一字
第00五五七0四號書函之函復,向本會提出申訴乙案。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
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
函復者,得於函復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所稱服務機關,參照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所申訴之具體事實如係以上
級機關之名義發布者,則其服務機關之認定,自向以該權責發布機關為準;反之,則
以實際任職機關為服務機關。茲以本案郭員係不服貴會前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臺
八十九勞檢一字第00四一七六五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八十九勞檢一字第00
五五七0四號書函之函復,提出申訴,因屬貴管權責,爰移請 卓辦。
三、檢附郭員前揭申訴書及其附件原本各乙份,請 查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0.11.06. 公保字第九00六二九三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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