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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有關貴市新店區公所表示「強制撤離是
否應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由新北市政府公告『劃定警戒(管制)區域』?」相
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4.10.19. 內授消字第104043714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主旨:貴局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有關貴市新店區公所表示「強制撤離是否應依
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 1項第 2款由新北市政府公告『劃定警戒(管制)區域』?」相
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104年10月 5日水保防字第1041887333號函副本辦
理。
二、旨揭疑義,說明如下:
(一)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31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得劃定警戒區,製發臨時通
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其實施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
所稱「各級政府」於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至「區
公所」則屬直轄市、市政府之派出機關。因此當直轄市、縣(市)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依上開規定實施劃定警戒區等相關事項時,依災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
項規定,可指定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單位)執行命其離去等行政行為,但區公所
尚不得逕予劃定警戒區域以執行強制撤離作業。
(二)又查災防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
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
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因此區公所依實際情狀判斷確有「發生災害
之虞」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勸告或強制人民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又如為阻止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
至第41條之規定為即時強制,併予敘明。
(三)另查地方制度法 104年 6月17日修正通過,增訂第 4章之 1「直轄市山地原住民
區」相關規定,因此有關直轄市之區係由山地鄉改制者,按第83條之 2規定為地
方自治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
正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災害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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