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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有關其保證之法律性質及效力
發文機關:行政院
發文字號:行政院 45.1.1. (45)臺地人字第109號
發文日期:民國45年1月1日
臺灣省政府(四五)府人丙字第二五五四三號令臺中縣政府:查前據請釋示經管公有銀錢財
物人員保證疑義三點,除關於各縣市政府主計室主任及所屬辦理會計歲計業務之人員,應否
取具舖保一點,業經本府呈奉行政院臺(四五)地人字第一0九號令核示:「查會計人員不
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之事務,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現為第一百零八條)已有明白規定,各
機關對於銀錢出納及財物保管,均設有專人辦理,主計人員僅對上項事務發生過程依法為詳
確之會計,並不負銀錢財物出納之責,其保證辦法,仍應照現行規定以人保為原則」到府。
自應遵照辦理外,其餘分別核示如次:縣市政府財政局(科)長及所屬辦理財產財務稅務
等業務之人員,均直接或間接與公有銀錢財務發生關係,應飭覓舖保。商號所保人數,毋
須限制多寡,但其所作多數保證,必須確有充分賠償能力。至依照醫師法第七條規定開業之
醫院或診療所,可作保證人,惟被保人服務機關學校主辦保證單位對於具保之商號、醫院、
診療所,應視其對於所作保證是否確有賠償能力,如認其賠償能力不夠,應飭被保人另覓舖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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