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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會計事務應依相關會計程序之規定辦理,故稅捐機關收受未符合規定之收據時,得認定不生 效力 發文機關: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主計處 48.6.5. 處歲 1字第195號
    發文日期:民國48年6月5日
    查依照臺灣省財政廳與高等法院商訂之財務執行案件過渡辦法有關條文規定稅捐機關所撥財
    務執行不敷旅費顯以地方法院為對象,其會計事務自應由經領機關按照會計程序辦理。至稅
    捐機關收到未合規定之收據時,自可依照會計法第六十二條(現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
    現為第二款)末段及第六款(現為第十款)之規定認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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