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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營事業於財務處裡業務,會計人員應僅能為內部行政監督之實地查核,不得代表審計人員 行使稽察職權 發文機關:審計部
    發文字號:審計部 52.4.3. (52)臺稽字第2019號
    發文日期:民國52年4月3日
     一、臺(五一)處速五字第一三七號函敬悉。
     二、查審計會計職權之劃分,審計法及會計法均有明白規定,本部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稽字第六五九號函經已分別引證,以澄清當時駐審人員與會計人員各依法行使職權,
       其所稱實地稽察,自係就原法所稱「稽察收支」「檢查現金」「盤查財物」辦理各項
       「監視」,以及「調查財物遺失毀損」「參加財務組織」「調查財務行政」各事項而
       言,該函原意係在強調審計人員稽察職權須要獨立行使,與會計法第六十二條(現為
       一百零二條,下同)七十八條(現為九十九條,下同)之規定顯然有別監察院原案雖
       曾引用原文,並提出「實地稽察」字樣,但其重點在於防止不法流用與不當開支,按
       流用應經法定程序,並備具核准命令,為會計法第六十一條(現為五十二條)所列舉
       原始憑證之一,而不當開支自屬與法令不合者,亦為會計法第六十二條第六款所明白
       規定,各機關如有上項情事發生,會計人員自可依會計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二條(現
       為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核與實地稽察並無重複之處本部原函亦未限制會計人員不能
       實地查核,但僅能視為內部行政監督,並非代表審計人員行使稽察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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