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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郵局收據僅由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員蓋章暨加蓋該局出納科收支組戳記,未加蓋機關印
信及負責人印章,其戳記在現金出納單式上與用於業務單據上之郵戳應具相同效力,而屬有
效
發文機關:行政院主計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主計處 61.3.6. (61)臺處孝 1字第1267號
發文日期:民國61年3月6日
據呈為郵局收據未經加蓋機關印信及負責人印章是否生效一案,希遵照並轉飭遵照由。
一、財會60(一)發字第三六四號呈為:臺北市國稅局預撥臺北郵局五十九年度綜合所得
稅退稅款新臺幣五千萬元及預付退稅送現匯票匯費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由臺北郵局掣
給第一三八三號及一三九0號郵政業務單據兩紙,僅由該局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員蓋
章暨加蓋該局出納科收支組戳記,未蓋機關印信及首長印章,據稱係依據郵政會計制
度辦理,是否認為有效,謹檢同臺北郵局單據二紙,呈請鑒核示遵一案。二、本案經
飭據交通部會計處呈復:「本案係依據授權原則由會計及出納主管人員分擔機關長官
之責任並明訂於郵政會計制度且與有關法令並無牴觸,又查「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
」第九條(現為第十條)規定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由郵局蓋戳證明足證郵局
戳記,在現行法令中已具有證明單據之效力,似應屬有效」等語並函准交通部郵政總
局查復:「臺北郵局出納科收支組之戳記在現金出納單式上與用於業務單據上之郵戳
效力及用途完全相同,應具有相同之效力」各在案。
三、本案郵局出納科收支組之戳記與用於業務單據上之郵戳效力及用途,既經交通部郵政
總局函復認為完全相同,且與會計法第八十三條(現為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尚無牴觸
應屬有效。
四、令希遵照並轉飭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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