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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執行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1.11.11. 公訓字第910613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對於「選送」及
    「自行申請」進修人員之進修期間、履行服務義務期間(按全時進修者)及進修費用補助定
    有不同規定,同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對於選送進修人員另定有基本條件、須經服務機關甄審
    委員會審議及機關首長核定、按核定之進修計畫執行等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並明定「
    選送」及「自行申請」之定義。因此,選送與自行申請二者尚有不同,先予敘明。
    ○部對於擬參加國內大學院校研究所進修部者,在年度開始即由人事處行文各單位轉知同仁
    申請,專案統籌簽報部次長核定後,參加各院校入學考試之作業方式,對於進修類別之區分
    ,宜依上述規定辦理,如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三條所定選送進修計畫內之人員,其
    進修即屬「選送」,未在選送進修計畫之內者,則屬「自行申請」進修。
    上開作業方式,應係便於控管進修總人數。
    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公務人員參加進修區分所謂事前或事後同意(
    即報考前或報考後同意),揆其立法意旨,乃公務人員申請進修之准駁,應以是否與職務相
    關等因素予以決定,倘事後始提出申請者之進修項目,比事前申請核准者之項目與職務更為
    相關,勢將產生爭議,況且事前核准報考者未必皆能考取,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立法目的
    在鼓勵進修,進修人數控管之問題,不宜藉由事前同意之機制來掌控。爰此,自行申請進修
    之公務人員,應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所定進修總人數限制、公假時數
    限制及與職務是否有關等規定,予以審酌准駁其進修,不區分係事前同意或事後同意。至各
    機關倘為便於掌控進修總人數,建議得於各學校榜示後,再統一調查擬自行申請進修之人數
    ,並審酌准駁進修,始屬妥適。
    另有關選送進修人員之甄審及核定作業程序,因受限於進修案件之時效因素,可否授權由服
    務單位及人事部門先辦理審查作業,逕行簽報部次長核定即辦理選送作業,嗣後再於進修甄
    審委員會提出報告一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甄審委員會審議之規定,
    係以選送進修為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擬定(年度)進修計畫,主動推薦
    或指派公務人員參加與職務有關之進修,為期選送作業符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爰予規
    定,各機關辦理是項選送進修,即宜預為掌控時程俾利甄審及核定作業。又自行申請進修者
    ,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尚不須經甄審委員會審議,惟各機關倘為期公允並便於掌控
    進修總人數,亦得審酌將自行申請進修者之名單及進修項目、補助方式與金額等,提經機關
    甄審委員會,併此敘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11.11. 公訓字第九一0六一三九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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