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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律師實習為不可歸責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1.17. 公訓字第092000012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17日
主旨:臺端應九十一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科錄取,以「律師
實習」不可歸責事由向本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案,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
項(按:現為第 4條)規定不符,礙難同意,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辦理。
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疾病、懷孕、生產、父
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按:現為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三項(按:現為第 5條第 2項)規定,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
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
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
明者。查臺端以錄取九十一年專技高考律師並於王東山律師事務所實習之事由申請保
留受訓資格,經核律師高考報名之時點(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日)乃在九十一年司
法特考報名(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一日)之前,臺端於報考司法特考時,即應
知悉倘律師高考亦獲錄取,將發生無法如期參加司法特考訓練之結果,且該事由與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間亦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三項(按:
現為第 4條)規定,不予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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