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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依原規定准予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及公餘時間進修,須履行服務義務之公務人員,於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後進修期滿,是否仍須履行服務義務?另得否針對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 間及公餘時間進修人員,規定其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1.23. 公訓字第0920000715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23日
    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僅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
    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應履行服務義務及賠償責任,對於部分辦公時間進修及公餘進修者,
    並無類此規定。依該法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自不得對部分辦公時間或公餘時間進修者,
    另行創設義務或責任,以免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爰此,有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公布施行前,依○○市政府原規定准予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及
    公餘時間進修,且須履行服務義務之公務人員,基於該法之規範目的及平等原則,於其進修
    期滿後,無須再履行服務義務。至○○市政府擬針對自行申請部分辦公時間及公餘時間進修
    之人員,訂定如有中途輟學、辭職情事,須賠償所領進修補助費用一節,亦不符上開公務人
    員訓練進修法規範意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01.23.
     公訓字第0九二0000七一五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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