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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故公務人員之大陸遺族與香港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資格之規定。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2.01.28. 部退三字第092221334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月28日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第四條規定:「(第一項)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
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第三項)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
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
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七日(九0)陸港
字第九00一四九六號函規定:「倘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者已具備我國國籍之取得要件
,其所持香港居民身分證得作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文
件。惟港澳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香港居民,既將持有除英國國民(海外)護照以外國家
護照者除外,故渠等持有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亦宜予防範排除」準此,亡故公務人員之
香港遺族如領有華僑身分證,或領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
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則得以其所持之華僑身分證或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作為中華民
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取得與臺灣遺族對等之法律地位,而具備亡故公務人員撫慰金之領受資
格,並排除其他大陸遺族之領受權利。(銓敘部 92.01.28. 部退三字第0九二二二一三三
四七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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