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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助之認定權責機關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04.22. 公保字第093000294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3年4月22日
    主旨: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以下代表因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涉訟輔助之認定權
       責機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轉貴府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民地字第0九三00八三六六七號函辦
       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
       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涉訟輔助
       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原則上由服務機關本於權
       責先從形式上為初步認定。除涉訟人員係機關首長,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具
       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外,如機關首長以外人員與該首長因同一案(事)件共同涉
       訟者,則其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具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統一認定,以免上級機
       關與服務機關認定歧異。上開說明前經本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九00二九
       二六號書函闡釋在案,先予敘明。三、所詢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
       表及前代表共九人因案涉訟,渠等涉訟輔助之認定機關疑義一節,按鄉(鎮、市)民
       代表會代表為民選之地方公職人員,渠等於(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依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涉訟
       輔助。其中代表會主席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由貴府決定
       之,至副主席以下八人如與主席係因同一案(事)件共同涉訟者,基於避免監督機關
       與服務機關認定歧異之考量,上開八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亦宜由貴府就渠等涉訟事
       實,是否屬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代表會職務權限範圍,及其職權行使有無合於
       法規規定,妥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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