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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市監理處委託代檢廠商檢驗車輛,係代表本府行使公權力,其與本市監理處簽訂之合約 ,應屬行政契約,建請本市監理處於代檢合約中,增訂有關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之約定,並報經市長認可;爾後如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該行政合約及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似無至法院辦理公證之必要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0.23.北市法一字第09130761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主旨:有關本市監理處委託民間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並簽訂相關合約,是否應至法院辦理
       公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一三九七三二一○○號函。
     二、查公路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
       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及第五項規
       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
       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
       、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定之。」交通部並定有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
       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明定資格、申辦條件、檢驗範圍及處罰項目等予以明定。
     三、有關本市審計處九十一年視察本市監理業務時,認代檢廠商每日代收檢驗費用,為確
       保本府權益,建議至法院辦理公證;惟:
      (一)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代辦檢驗單位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
         日代檢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二登記、查驗
         、簽證、印鑑、各種報表、代收規費或罰鍰未依規定辦理者。」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代辦檢驗單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依合約停
         止其代檢工作一個月至一年,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一、違反前條規定
         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第十四條規定:「代辦檢驗單位在委託代檢合約期限
         內,違反前條規定受停止代檢處分達兩次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廢止委託代檢工作。」按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依前揭規定,如有未依
         規定辦理之情事者,本市監理處得予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
         線每日代檢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如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本市監理處得
         依合約停止其代撿工作一個月至一年;如合約期限內受停止代檢處分達兩次者,
         本市監理處應報請本府廢止委託代檢工作。
      (二)次查本市監理處與代辦檢驗廠商簽定之委託檢驗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應
         於簽約同時向甲方(本市監理處)提具新臺幣壹拾萬元定期存款質押證明,作為
         履約保證金。」第十七條約定:「乙方應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規定之
         數額代收汽車檢驗費……乙方所收之款項,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如遇例假日
         得順延一日)午前悉數解繳甲方指定之代理公庫,……違反規定者,甲方得依本
         合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第二十三條約定:「乙方有違反第十七條,遲繳檢
         驗費情事者,應按工作日支付甲方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甲方並得按其情節,處以記點,或警告,或停止辦理檢驗工作,或終止合約。」
         有關代檢廠商代收規費或罰鍰,於前揭合約中業已明定,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
         悉數解繳本市監理處指定之代理公庫;有遲繳檢驗費情事時,應按工作日支付本
         市監理處相當應付檢驗費百分之五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並得終止合約。
      (三)未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
         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
         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按本
         市監理處委託代檢廠商檢驗車輛,係代表本府行使公權力,其與本市監理處簽訂
         之合約,應屬行政契約,建請本市監理處於代檢合約中,增訂有關得以該契約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約定,並報經市長認可;爾後如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時,得
         依該行政合約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似無至法院辦理公證之必要。
         且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依公證法第二條規定公證只就「私法上」事項為之
         ,對於「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應尚非公證法上得公證之事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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