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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舍管理機關與眷舍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應屬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行為,並 應依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9.29. 局授住字第0930308371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9月29日
     一、查 44年臺上字第 802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
       質……。」民法第 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基上,宿舍之借用應屬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行
       為。
     二、次查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 250條亦參照前揭規定之意旨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
       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二、
       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前項借用契約,應載
       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
       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三、另查行政院民國55年 5月10日台55人字第3389號函規定略以,退休人員現住公家宿舍
       係在職時申請配得,在職居住時自有遵守規定之義務,退休後暫准繼續居住所配住房
       屋之產權仍屬機關所(管)有,其應遵守規定之義務並未因退休而消失。
     四、事務管理規則第 246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
       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又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
       (市)自治事項。宿舍係屬公有財產,其經營及處分既已明定係地方自治事項,則其
       相關之管理事宜,自宜由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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