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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受理學生申請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減免),對已 撫卹期滿又再延長給卹及遺族身分之認定疑義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3.10.11. 部退四字第0932420113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主旨:有關貴部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受理學生申請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減
       免),對已撫卹期滿又再延長給卹及遺族身分之認定疑義一案,復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部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技(三)字第0九三0一二八一一二號函號。
     二、茲就所提事項分復如次:
      (一)亡故公務人員子女經核定延長給卹至成年或至大學畢業為止,應認定屬原撫卹期
         限內或撫卹期滿一節,查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第一項
         )軍公教人員因作戰或因公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金額公費
         優待;因病或意外死亡,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就學,給與半額公費優待;撫
         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得予減免學雜費之
         優待。(第二項)前項優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律修業年限
         就學期間為限。」依上開規定,軍公教人員遺族(按指公務人員婚生子女、養子
         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只須「依法領受年撫卹金」者,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
         期間均應給與公費優待,撫卹期滿及領受一次撫卹金之遺族,得予減免學雜費之
         優待。復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規定:「(第一項)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
         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第三項)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
         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按公務
         人員遺族無論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同條第三項(延長給卹)規定
         領受年撫卹金,均屬「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且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長給卹人員,既仍可領受年撫卹金,實難以認定為撫卹期滿,是類人員就學
         ,依上開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規定,似以給與公費優待為宜。
      (二)撫卹金證書領卹遺族欄內未記載之遺族,如確為亡故公務人員之子女,於申請軍
         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或減免時,應如何認定一節,查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
         定:「(第一項)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一、父母、配偶、子女
         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第二項)前項遺族...如
         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第三項)第一
         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準此,亡故公
         務人員子女難為法定撫卹金之第一順序領受遺族;惟如有上開條文第二項或第三
         項規定情形兩不具領受權者,或子女因故未於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五年內申請
         撫卹者,均無法領受年撫卹金-即無法登錄於撫卹金證書之領卹遺族欄內,是類
         人員既未經依法核定領受撫卹金,自非屬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規
         定所稱一依法領受年撫卹金之遺族」。
     三、以上意見,請卓參。
    正本: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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