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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進修人員未能依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補助費用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之 請求權 5年時效之規定予以核發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06.30. 公訓字第0940005374A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4年6月30日
    主旨:有關進修人員未能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
       補助費用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5年時效之規定
       予以核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民國94年 3月2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2098500號函。
     二、本案本會前於94年 5月 3日先行函復以,本會刻正審慎研議中,俟有結論後即行函復
       ,合先敘明。
     三、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人員
       得予以補助。同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
       畫,循預算程序辦理。因此,在實務作業上,各機關學校應訂有年度進修計畫及預算
       控管機制。為免延宕各機關經費之結報及帳務處理作業,同時考量進修人員提出申請
       時間之合理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2項爰規定,進修人員應於收
       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
       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
       費用。是以,本案進修人員如未能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規定期限內提出申
       請,即喪失該項補助權利,惟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
     四、另進修人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同意補助而未核撥時,始有行政程序
       法第 131條第 1項公法上請求權 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高雄市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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