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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
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
,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其
後依該條例發生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5.01.03. (85) 法律決字第00056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月3日
按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 (八四) 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一二二號函
略以:「一、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
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七百二十七
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
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生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二、中
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與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相同,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似應檢討修正,不宜
繼續適用,以免發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設有遺失依上開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債票者,似應准其
循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各該證券無效。來函所示趙某於遺失債票後經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獲除
權判決,既已取回遺失債票,當不致與他人發生糾紛。有關主管機關於趙某再次持債票申請
兌領時,似宜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逕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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