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以進修學士為不可歸責事由保留受訓資格 發文機關:考試院發文字號:考試院 96.02.09. 96考臺訴決字第017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民國96年2月9日 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既明定以進修為保留受訓資格事由要件為「進修碩士、博士」,依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容再以具備其他在學學生身分為「其他不可歸責事由」,適用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