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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經機關選送出國專題研究期滿,復經延長 3個月後,得否改依公務人員訓練進
修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或機關得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但書規定,再核准延長 3個月期間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3.07. 公訓字第09600017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3月7日
一、有關帶職帶薪出國進修人員於進修期滿後,可否接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疑義,查
本會92年12月19日公訓字第0920009488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第
15條規定,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服務機關學校服務,其
繼續服務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揆其立法意旨,係為期進修人員返回機關貢獻
所學,俾提升政府施政品質,其於履行服務期間,尚不得再申請留職停薪進修。是以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應立即返回機關服務並於服務義務期滿後,始得
再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
二、復查本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外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如
下:一、......。二、專題研究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延長,延
長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公務人員經機關選送出國專題研究,如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
成,經機關同意得予延長 3個月。按上開延長期間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因同一進修
事由,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而予以延長而言。另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
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
,其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係指公務人員前經機
關選送進修期滿後,在繼續服務期間,機關就另一進修事由,復有選送同一人出國進
修之需要者,始得再選送出國短期進修(3 個月以內),尚非指公務人員以同一進修
事由經機關選送進修期滿並依規定延長後,得就同一進修事由再行選送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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