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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其於免
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待遇支給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6.05.18. 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
職,其於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待遇支給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民國96年 5月 3日高市人四字第0960003455號函辦理。
二、查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略以,停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
至發布免職令期間,雖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既有工作事實,應給與相對之薪給;
至於上述期間請假未實際工作所支給之薪給,以其不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
,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規定日期給假者,其俸給照常支給)
之適用,則應予追繳。復查本局民國92年 8月12日局給字第0920024134號書函略以,
因案解除職務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因實際工作事實相對發
給之薪給,宜參照上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函規定支給;至上開期間如無工作事實
(如請假、例假日之情形),其所支薪給則應予追繳。揆其意旨,係指因案免(解)
職人員自判決(刑)確定日起至發布免(解)職令(追溯自判決日生效)期間,因已
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基於有工作始有報酬原則,
其於是段期間如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給與對價之工作報酬,合先敘明。
三、惟查民國91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增訂第3 項規定:「前項
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
給付,不予追還。」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撤銷任用之效果,因當時相關法規並無
明定,爰參考德國柏林邦公務員法相關規定之立法例,以任命無效或被撤銷者,於禁
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宣告送達前,該受任命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其
效力,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金錢給付,得不予追還。爰明定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所行
使之職權行為,不因嗣後撤銷任用而影響其效力,又基於此職權行為所支付之俸給及
其他現金給付不予追還。是以,基於情事變遷原則,並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相符,本
案公務人員因案經判刑確定,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經服務機關學校依規定予以免職
,並追溯自發監執行日生效者,以其請假入監服刑期間,因無從行使其職權行為,所
支待遇自應予以追還,至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至接獲免職令期間所行使之職權行為,
因仍具其效力,所支待遇得不予追還;惟是段期間如有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按日扣除俸
給之情形,仍應依規定予以扣除。
四、前開本局民國89年11月15日89局給字第027394號函及本局民國92年8 月12日局給字第
0920024134號書函有關因案解職人員於判決(刑)確定日起至接獲解職令期間薪給發
給之規定部分,均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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