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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不予準用,故臺北縣
政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涉訟輔助金額標準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之1.5 倍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7.04.23. 公保字第097000435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3日
主旨:臺北縣政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之涉訟輔助金額標準等疑義。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97年 4月17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251937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於偵查、民
刑事訴訟每案每一審級,其輔助總金額係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
務者收入標準之 1.5倍,自以,每審級開始延聘律師為起始點之前一年度計算。又依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收入標準,係按年度依地區為直轄市或
縣而列不同標準。
三、復按96年 5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4條第 2項規定:「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
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行政院為因應
該條規定之修正,於同年 8月 2日召開專案小組第 3次會議決議,有關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於準直轄市準用中央法規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不予準用,及本會96年11月
7日公保字第0960011388號函,報經考試院97年 1月 9日考臺法字第 09700002253號
函同意不予準用在案。是所詢臺北縣(含所轄各鄉鎮市公所)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後
,貴府及所屬機關員工所適用之涉訟輔助金額,配合上開輔助辦法明定之「前一年度
」,及臺北縣於96年之實況,自仍應以不超過上開標準所定縣級地區96年度律師收入
標準之1.5 倍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7.04.23. 公保字第0九七00
0四三五四號函)
正本:臺北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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