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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免職者,溯自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喪失公務人員身分,無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其於確定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因執行職務而依規定支付 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免予追還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7.04.29. 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9日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囚案判刑確定免職,其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得否辦理請假,
       以及請假期間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是否應予追還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97年 2月 5日局給字第0970003034號書函轉來貴府同年 l月
       29曰府人給字第0971200257號函辦理。
     二、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
       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為本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
       令解釋在案。是以,
       本案陳君處以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經最高法院本(97)年 l月10日確定判決,依上開
       令釋規定,自該目起其即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而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適用。
     三、又公務人員任用後有任用法第28條第 l項第 3款至第 5款前段所列情事,如其於確定
       判決日至接獲免職令之期間,確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依法支領俸給及其他給付者,
       前經本部91年12月23日部銓二字第0912203605號書函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撤銷任
       用之規定,解釋略以,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
       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在案。
     四、本案陳君於判決確定日免職生效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
       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第 3項規
       定辦理,免予追還。(銓敘部 97.04.29. 部法二字第0九七二九一七六七三號函)
    正本:雲林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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