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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教人員欲請領結婚補助者,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繳驗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等始得申
請,但如戶籍謄本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則得以戶籍謄本替
代前述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97.12.03. 部銓三字第0972976015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 貴府建請修正公教人員請領結婚補助,證明文件僅需繳驗戶口名簿,以簡化當
事人申請手續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府人給字第 0970271736 號函。二、查「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說明二、規定略以,請領
表列各項補助,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繳驗戶口名簿,並分別繳驗結婚證書等。惟如
戶籍謄本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者,得以戶籍謄本
替代上開證明文件。案經轉准內政部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0970189486
號書函復略以,按戶籍法第4 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同法第 51
條第 2項規定:「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同法
第 54 條規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同法第 67 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有關戶內成
員之關係與結婚登記、出生與死亡事實發生日期,如戶口名簿有記載者,自得由戶口
名簿確認。是以,本案如戶口名簿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結婚事實發生日期及法
律效果,得以戶口名簿替代上開支給要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行政院 97.12.03. 部
銓三字第0九七二九七六0一五號令)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中央研究院、國史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計部人事
室、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
市政府、各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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