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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涉訟,其涉訟輔助之決定機關一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4.01. 公保字第0990003263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日
    主旨:有關民選里長因執行職務涉訟,其涉訟輔助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民國99年 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989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5 項規定:「直轄
       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之
       。」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一、……四、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政府法規或規
       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委辦事項,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因而涉訟者,其涉
       訟之輔助允宜由該委辦機關決定,爰明定之,以資明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條第
       4 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第14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59條第 1項前段
       規定: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準此,村(里)長似屬廣義自治團體之職員(法務部92年 2月 7日法律字第0920
       003633號函參照)。是村(里)長既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涉訟輔助事項,宜參照上開說明由對於村(里)公務及交辦
       事項具有監督權限之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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