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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前鎮長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准駁權之決定機關一案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9.05.25. 公保字第0990005841A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9年5月25日
主旨:有關貴所前鎮長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准駁權之決定機關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民國99年 5月17日嘉大鎮人字第099000567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鄉(
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該條文修正說明略以:
「一、……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則
鄉(鎮、市)自治團體之指導監督機關為縣政府,爰予明定鄉(鎮、市)自治團體首
長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以資明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及第20條規定:「下列各
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一、……五、關於環境衛生事項如下:鄉(鎮、市)廢
棄物清除及處理。……。」準此,村鄉(鎮、市)長辦理自治事項,既受縣長之指導
監督,因辦理自治事項致涉訟之輔助事項,依上開規定,應由縣政府決定之。
三、至所詢前鎮長與現任首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條第 2款所規定之二親等以
內親屬,是否有上開法律迴避之適用一節,因該法係屬法務部主管權責,本會業以99
年 5月○日公保字第○號書函轉該部釋疑。
正本:嘉義縣大林鎮公所
副本: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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