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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應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0.05.30. 部法二字第1003341597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5月30日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應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1.所詮釋之法令條文: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2條
2.日期文號:銓敘部 100年 5月30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97號書函。
3.內容:
(1)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 3條、第 5條及第58條規定,區為直轄市之組織體
系;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 1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
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內政部99年10月20日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號函釋,機要區
長之待遇,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之標準支給。準此,區公所既為法定機關,且
機要區長亦握有行政權力與行政資源,以及享有政府職銜名器,並為有給專任之職務
,故中立法第 2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自應包括機要
區長,始符該法之制定目的。
(2)另地制法第5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其區長之進用雖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 2種方式,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
並無不同,因此,渠等於行使職權及運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從而機要
區長自應與常任區長同受中立法之規範,始屬衡平。
(3)綜上,就中立法之立法沿革、制定目的及機要區長之職掌事項觀之,機要區長應為中
立法第 2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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