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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免職回溯生效期間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 費之核發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發文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發文字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07.17. 總處培字第1010018280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7月17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免職回溯生效期間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
       費之核發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第 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
       員:…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第 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款至
       第 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撤銷任用。(第 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
       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復查91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3項修正說明略以,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包括
       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保險給付、退休給與、撫卹給與、資遣給與、婚喪生
       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規定之現金給付等,為免遺漏,爰以其他給付涵括。另
       銓敘部97年 4月29日部法二字第0972917673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判刑確定免職
       ,自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期間,其到職情形如經查明確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者,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含請假依上開規定支付之俸給)得參考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辦理,免予
       追還,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1點規定:「公務人
       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
       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
       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
       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
       加班費。」第 5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應休畢日數(14日)以外之休假補助費核發,
       係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新臺幣 600元;未達 1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於年終一併結算
       。
     三、據上,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確定,免職回溯生效期間休假補助費及未休
       假加班費核算疑義一節,如免職回溯生效期間已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定日數實施休假並
       符合相關請領休假補助規定,或有在上班執行職務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因其事實發
       生於接獲免職令之前,故其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不因其係事後核發而不予發
       給。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不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直
       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銓敘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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