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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務人員可否利用公餘及自行休假或假日赴大陸進修就讀博士學位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10.02. 公訓字第1012160101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2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條規定:「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
       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凡涉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含公務人員)間之往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本案係涉及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進修事宜,自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及其相關附屬法令,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條第3 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本條例第 9條第 3項所定國家安全局
       、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第 5條第
        1項規定:「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
       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第 3條第 3項第 1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復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
       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第 1項)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
       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2項)公務
       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
       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
       依上揭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之身分限制、可從事之活動及報准之程序等事
       項,已有明定,且現階段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似未含括「進修」事項。
     三、綜上,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進修事宜,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附
       屬法令,且現階段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似未含括「進修」事項。未來倘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附屬法令,明文規範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含括「
       進修」事項,允宜由該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依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有關進
       修之類別、方式及其內涵,本於權責核處。
     四、本會96年 9月 5日公訓字第 0960009355A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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