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考試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後部分條文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5.16. 公保字第102000730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16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修正後部分條文之適用疑義 1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 102年 5月13日府授人考字第 102112367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
       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
       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 3項規定:「第一項涉
       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稽其意旨,僅係說明涉訟輔助費用
       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與涉訟公務人員是否得重新提出輔助費用之申請,並無關涉。
       是涉訟公務人員前依修正前本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申請之涉訟輔助費用,並經服務
       機關否准在案者,自不得依修正後本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本會10
       2 年 3月20日公保字第1020003697號函諒達)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
       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本辦法修正條文於 102年 1月15日修正發布,同年
       月17日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生效前,公務人員已提出因公涉
       訟輔助申請,並經服務務關核定有案者,其處理程序即已終結,服務機關即有依修正
       前本辦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之義務。至於公務人員是否已檢據請領
       涉訟輔助費用,僅為執行層面之問題,與該申請案之處理程序無涉,併予指明。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