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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擔任學校教職期間為由保留受訓資格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2.09.27. 公訓字第102001392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27日
主旨:台端應○○年○○考試○○類科正額錄取,擬以不可歸責事由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一案
,核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規定:「正
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
如下:……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
逾 2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
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依下列規定期限,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
資格,逾期不予受理: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10日內提
出申請。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
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提出申請。」
二、次按考選部91年 6月 4日選特字第0910003178號書函釋略以:「……說明……二、查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為第 4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
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
法立即接受分發者,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因此,正額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申請保留
錄取資格時,其『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二者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三、
有關……申請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一案,……依個案情況就申請事由確實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申請事由與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具有因果關係等因素認定之。」
三、本案依台端申請書所附○○○○大學聘書載以,台端於 102年 9月 9日至 103年 1月
31日止受聘擔任該校兼任助理教授,以該應聘之時點,係於旨揭考試榜示( 102年 9
月17日)前即發生,應可預見倘應旨揭考試錄取後,如未辦理離職,將有未能如期接
受訓練之結果發生,故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前開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按:現
為第 4條)規定,不予同意保留受訓資格。
註 1:公務人員考試法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原第 2條第 3項條次調整為第 4條
。
註 2: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
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
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
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
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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