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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民國 100年至 102年休假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2.11.27. 部法二字第10237856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主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民國 100年至 102年休假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本( 102)年11月 6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8703號函。二、查 100年 7月
6日公佈自 101年 7月 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法官之請假,適用公
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次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 1年者,第 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 7日;……
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第 8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
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複查本部94年 3月 7日部銓一字第0942459142
號書函略以,茲以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該
停職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無休假年資中斷與否之問題;依
請假規則第 8條第 1項規定,其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休假年資,據以核算復職後之休假
日數。
三、茲據來函說明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宋法官○蒼,前經大院 100年11月18日院台人二
字第1000029129號令核定,自 100年11月22日起停職,嗣該停職處分經職務法庭本年
10月 8日判決撤銷,並於本年10月11日復職。茲依前開本部94年 3月 7日書函規定,
宋君上開停職處分既經判決撤銷,其休假年資即視為未中斷,且停職期間亦得併計休
假年資,又其 100年及本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休假30日,自應分別核給30日休假(
按:經洽大院人事處表示宋君休假為30日);至 101年部分,以公務人員休假之核給
,係以其當年在職應上班日數超過依規定核給之休假日數為前提,是宋君 101年既全
年未上班,自無從再核給休假。
四、另有關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核發疑義等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權責,是
宋君 100年及本年之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如何計算及核給,本部尊重該總處意
見。
正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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