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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養育 3足歲以下子女」事由保留錄取資格所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5條第 2項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考選部
發文字號:考選部 103.03.07. 選規一字第10300012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7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5條第 2項適用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
一、復貴會民國 103年 3月 5日公訓字第1032160224號函。
二、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於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 5條第
2 項規定:「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
,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
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爰正額錄取人員於保留
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或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應向貴會申請補訓,合先敘明。
三、查本次考試法之修正,考試院於 102年 5月30日及 8月 1日舉行全院審查會時,針對
保留錄取資格者申請補訓規定部分,鑒於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期限屆滿時,
保留原因未必已消滅,將第 5條第 2項修正為:「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
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
」以期周妥,與會之考試委員、用人機關及訓練機關等對此一修正均無不同意見。
四、另查考試法第 4條第 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求之應考
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
額錄取人員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不得逾三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
權,其保留期限計算至其子女滿三足歲為止,殆無疑義。
五、有關函詢考試法第 5條第 2項所稱應向貴會申請補訓之期間為「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
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係指至遲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貴會申請補訓,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倘已發生保留原因消滅之事由者,則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申請補訓。準此,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法第 4條第 4款以養育三足
歲以下子女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獲准者,應於該子女滿三足歲後(即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即向貴會申請補訓。
六、有關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保留錄取資格及補訓事宜,考試法規定已為具體明確,應
無須納入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重予規定。
正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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