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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4條所稱「分配訓練前」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考選部
發文字號:考選部 103.03.26. 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26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4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民國 103年 3月20日公訓字第1032160260號函辦理。
二、考試法業於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
發任用,原考試法第 2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闕,為資明確,爰本次修正將「分發任
用」改為「分配訓練」。新修正考試法第 4條(原考試法第 2條第 3項〉規定:「正
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
留年限如下:......。」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因
分配機關不符合其志願,以第 4條之保留事由申請保留,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上
之困難,故將第 4條前段修正為須於分配訓練前申請保留。本部 103年2 月11日選規
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考試法第 4條各款之適用原則中,有關「......三、考試法
第 4條各款之適用原則如下:......(四)第 4條第 4款(養育 3足歲以下子女事由
):考試法 1月22日修正公布後,各項考試(按:所稱各項考試指考試法修正公布後
,始公告舉辦之考試,及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 3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分配
訓練前,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
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一節,符合上開立法意旨。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及前揭函釋「榜示後分配
訓練前」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意旨,為避免造成
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
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
正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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