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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養育 3足歲以下長子(女)(按:第 1胎)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獲准者,於長子(女)未滿
3 足歲前次子(女)(按:第 2胎)出生,得否再以養育 3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
取資格疑義
發文機關:考選部
發文字號:考選部 103.05.13. 選規一字第103000246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13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4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貴會民國 103年 5月 7日公訓字第1032160447號書函辦理。
二、考試法業於 103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
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增訂第 4款養育 3足歲以下子女之保留
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 3年。按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對有育嬰需
求之應考人,提供政策誘因,爰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增列正額錄取人員得因養
育 3足歲以下子女保留錄取資格 3年之規定,俾保障其工作權,先予敘明。
三、基於憲法保障婦女工作權益,維護母體的身心健康,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符
考試法第 4條第 4款之立法意旨,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依考試法第 4條第 4款
規定,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申請保留錄取資格者,應不限制其申請次數,各
子女別之保留期限予以從寬採取分別計算,以兼顧錄取人員之育嬰需求;惟依考試法
第 4條之規定,其須於分配訓練前提出申請,至其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相關作業程序
,建請貴會本於權責審酌訂定。
正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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