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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申民國 103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每月 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104.03.27. 部退一字第1043949125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27日
    主旨:重申民國 103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28條所定
       「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標準,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退撫司案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104年 3月12日公保現字第1040
       0014581 號函辦理。
     二、查公保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須符合下列條件:…
       …。三、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 280俸點折算
       之俸額。……。」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 3項第 3款所定被保險
       人之父母每月工作收入,應就其前一年度參加本保險或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保俸額平
       均數,與其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取其高者。」以
       上規定係審酌遺屬年金乃繫於被保險人死亡所衍生之定期給與權利,其法律事實之認
       定,應以被保險人(含領受養老年金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準;至於被保險人之父母
       ,其於領受遺屬年金期間,若有前開規定所定工作收入超過法定額度情事,則應停止
       其領受之權利,俟原因消滅後恢復之。至於前開有關父母請領遺屬年金所應具備「工
       作收入」之限制規範,係基於社會資源之公平合理分配原則而訂,爰是類遺屬若於年
       度內已有超過「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 280俸點折算之俸額」之收入,自不宜發給遺
       屬年金。至於所稱「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所載工作相關收入之平均數」,係指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平均數。從而核定被保險人父母請
       領遺屬年金案件之所具條件時,其「每月工作收入」之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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