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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規定,經依同條第 4項規定停止
職務者,如嗣後違法狀態已解除,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申請復職之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4.08.24. 公保字第104106034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24日
主旨:所詢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規定,經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止職務者,如嗣後違法狀態已解除,得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 2項規
定申請復職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民國 104年 5月18日府授人考字第 1043055050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同年
月19日府授人考字第1040113733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
,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
員,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始得申請復職,而停職事由是否消滅,則應依個案情形決
之;且對其復職之申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應准許其復職
。
三、次按銓敘部 104年 7月 2日部法一字第1043984502號書函,認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於懲戒處分議決前,其違法狀態雖已於停職前(
後)解除,惟因服務法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該公務人員得否申請復職,端視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結果而定。
四、復按銓敘部 104年 8月 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
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分為 8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
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五、參據銓敘部上開 104年 7月 2日書函及同年 8月 6日函釋,公務人員因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 1項、第 2項、第 3項規定,經機關考量其違失情節輕重後,依同條第 4項規
定予以停職並移付懲戒者,因其行政責任尚未釐清,且服務法亦無先予復職之規定。
故不問其違法狀態是否解除,均尚難認屬保障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之情
形,其復職須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後,始得申請。
正本: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
副本: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本會保障處、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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